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7、554、1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参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淑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81號、93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景平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淑芬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並經黃淑芬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黃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5巷33號1樓其前男友 楊振泰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左右,在上開大觀路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日15時許,警方接獲黃淑芬前男友之兄 楊振宏 通報指稱黃淑芬居於上開大觀路住處拒不搬遷,楊振宏並帶領警方至上開大觀路住處扣得黃淑芬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25公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並經黃淑芬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黃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或22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202室內,於警方執行臨檢時經黃淑芬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並經黃淑芬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5-67、121-13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487號偵卷第1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554號偵卷第17-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774號偵卷第13-15、1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6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2/1)各1紙在卷可憑(見487號偵卷第61-62頁);被告於105年1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6)各1紙在卷可憑(見554號偵卷第59-60頁);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3/10)各1紙在卷可憑(見1774號偵卷第42-43頁);此外,警方於104年12月28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1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487號偵卷第55-3頁);又警方於105年1月2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33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554號偵卷第5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詳細供述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5年1月2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暨於105年2月24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至107年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8月12日105年新北院霞刑思科緝字第617號通緝書及107年8月29日107年新北院輝刑思銷字第64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則縱使被告曾就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其犯罪經發覺前主動自承犯行,惟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5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單身從事黃昏市場販賣蔬菓工作等情(參考487號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第21頁戶籍資料及訴緝卷第131頁),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警方於104年12月28日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及於105年1月2日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5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或碎屑,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警方於105年1月2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陳稱均屬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4年12月27、28日及105年2月21或22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已丟棄滅失(見訴緝卷第130頁),因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5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202室,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被告固陳稱均屬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或所持有之物,惟該次查獲後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陰性反應,因此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於該次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與本件被告被訴於105年2月21或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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