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本件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逕自駕車上路,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道安產生相當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