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惟迄今已逾
7年,暨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每公升0.32毫克)、並未肇事、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況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每公升
0.25毫克,且7年間均無酒後駕車之紀錄,足見其尚非毫無自制能力之人,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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