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云云,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6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