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聲請人 李銘鏐 相對人 林靜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6年11月20日│150,000元│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1日│CH789933│├─┼───────────┼───────────┼───────────┼───────────┼────────┤│2│100年4月25日│90,000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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