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 蕭純美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簽訂一批化妝品及其包裝容器、包裝盒等(下稱系爭化妝品)之委託代工設計生產合約書(即初估OEMODM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450元。原告並分別於
104年8月12日給付90,450元、104年8月28日給付人民幣100,000元(折算新臺幣為500,000元)、104年10月12日給付230,0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書面簽呈設計日期後,以書面約定交貨日期,並應分兩次出貨,且被告代購之進口原料、包材、印刷包材、鋁盤、PVC、模具、紙盒、貼紙等生產標準,均應經原告書面簽呈後生產,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之出貨日期出貨,且生產程序亦未經原告確認,整個訂單出貨混亂、數量不足,而其代工生產之產品亦如附表所示有諸多嚴重、不可接受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改善處理,被告皆無誠意解決,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處理上開瑕疵情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代工生產設計之系爭化妝品各品項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該瑕疵或屬不能修補,或被告經原告要求後仍置之不理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自得據此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償還其所受領之799,45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化妝品,顯有如附表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大陸廠商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5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化妝品,採購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88,000元、282,000元,共計人民幣470,000元(以1:5匯率,折算新臺幣為2,350,000元),扣除原告之前揭生產成本799,450元後,可獲取之利潤為1,550,550元,然因被告所代工生產之產品諸多瑕疵,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以獲取利潤,核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550,5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5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5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化妝品產品內容物並無瑕疵,被告將原告寄回之面膜
送驗,經SGS檢驗報告亦無任何問題,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原告以部分產品之包裝問題或印刷錯誤問題主張全部產品解除契約,顯與該約定內容不符,且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化妝品,亦未見原告所謂之產品瑕疵部分事實,足證原告主張品質瑕疵狀況確實不存在。另系爭合約第5項亦定明系爭合約可退換貨之條件,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非產品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或因被告因素造成商品損壞,且被告並未將全部貨品寄品或返還被告,被告無法確定其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且重大,原告單方主張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另系爭化妝品外之配件(包括但不限於瓶器、外盒、粉撲、海綿等物件),則非被告生產,僅由被告提供各配件廠商材質不同之各樣式產品,供原告挑選後成為其所選搭指定之配件,用以搭配其指定而由被告生產之化妝品成品,故上開配件並非雙方承攬契約內容之標的物,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修補瑕疵及解除契約之權利。又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系爭化妝品之瑕疵內容之事實為全部之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指全部產品確有瑕疵、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及無法修補致全額債務不履行損害內容等承攬契約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化妝品之原料於104年9月間到廠,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105年1月7日、
3月25日分次交貨完畢,原告對於上開分次收受之貨品並無表示任何意見,僅於105年5月7日通知被告部分產品包裝有瑕疵,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化妝品全數退還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全非全部產品皆為有瑕疵,況原告倘將已無瑕疵之產品轉售,以致無法全部退還,則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尚未對被告為定期催告給付之意思通知,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50,55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雖提出大陸廠商解約證明,惟該二家廠商之買賣契約書及解約書面文件內容高度相似、匯款人均出於簽約代表人即訴外人 吳青 之帳戶,且訂金均非為渠等買賣契約書所示簽約金之百分之30,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上開損害,顯屬可疑,且原告並未就解約後退訂資金之流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製作之系爭化妝品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所致,其稱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製作系
爭化妝品,原告於104年8月12日給付90,450元、104年
8月28日給付人民幣100,000元(折算新臺幣為500,000元)、104年10月12日給付230,000元,共計799,450元。
㈡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律師函限期被告協商補正,並於
105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於7日內(即105年8月4日)為瑕疵修補。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代工生產設計之系爭化妝品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無法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9,450元;另原告因此而無法獲取利潤,扣除生產成本後,尚受有1,550,
550元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
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50,550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化妝品具有瑕疵,被告無法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9,45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550,550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化妝品具有瑕疵,被告無法修補或拒絕修
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9,450元?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
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化妝品各品項均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化妝品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將
系爭化妝品交由被告承攬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負有依約定製作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化妝品之各品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瑕疵,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瑕疵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品項一有6件,品項二有3件、品項三是1件、品項四有2件及4瓶試用品、品項五有帶式用品6瓶、品項六有
1瓶、品項七有1瓶,另提出2袋試用品分別為品項九、十,勘驗結果如下:「針對品項一之部分,熱縮模(包裝)之印製不一致,其中1盒拆封後內裝4片面膜,每片面膜價格部分是用黏貼上去,而不是以印刷方式表示,另1盒拆封後,裡面每片面膜價格部分則是以印刷方式標示,印刷標示30元,但產品外盒卻標示為224元,1盒是4片,如以1片30元計算,1盒應該是120元。外盒上之LOGO應該是圓的,但是印成橢圓的。另拆封改過價格標示之面膜,其內產品折成扇形,而珍珠膜應該在內,不是在外面,這樣才能把產品撐起來,本件卻是面膜在內,易造成擠壓變形。本件拆封之面膜沒有黑點。另再拆封以印刷方式表示價格之面膜,其中產品是折成四角形,珍珠膜一樣在外面,此片面膜沒有黑點。尚有2盒面膜外觀不平整(拍照存證),還有1盒包裝上所載之「information」少了
r(拍照存證)。」、「品項二之部分,也是外觀不平整,LOGO印成橢圓形、「information」少了r,且價格部分印錯(拍照存證),拆封面膜盒後,內裝4片面膜,每片面膜均有黏貼價格標示,且「information」少了r,折法是珍珠膜在裡面,面膜在外面,折法正確,此片面膜沒有黑點。」、「品項三之部分,2瓶產品原料液漏,LOGO印成橢圓形,拆封後,發現產品外殼有原料液漏,外觀沒有破損,瓶裝是壓克力材質,應該是瓶口沒有鎖緊造成的,當場確認是由瓶口部分產生滲漏。」、「品項五試用品之部分,試用品內容物有霉味,且有的是白色、有的是膚色,當場將其中一份膚色的內容外倒出來。品項四小瓶的LOGO是對的,但盒子封口的位置應該是在背面,該瓶盒子之封口卻在前面,保存期限印製錯誤(2015到2013),也有1個盒子上沒有保存期限。」、「品項六之部分,盒子封口不對,應該是要朝後封口,此產品封口是朝前,保存期限印製錯誤(2015至2013)。」、「品項七之部分是沒有問題。」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則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依據與上開勘驗結果相互稽核,可發現並非品項一至品項十均有原告前開所述之瑕疵,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均有依約傳送各品項外觀之圖片供原告閱覽確認,業已符系爭合約第9條至第14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代工之系爭化妝品均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各品項之SGS測試報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提出105年4月28日品項一之SGS測試報告,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各品項之SGS測試報告是否即為被告承攬範圍,尚非得逕為推論,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工作之瑕疵,亦自非可採。
⒊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Minior
der訂單為客製化自創品牌,簽訂合約後開版,印刷,刀膜,紙盒,包材,原料除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外,皆無法退貨,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第5條商品品質約定:「商品保存期限3年,產品出現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或因甲方(即被告)因素造成商品損壞,經雙方確定後乙方(即原告)始得主張退換,退換貨生產工期依甲乙雙方當時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被告製作之系爭化妝品倘具有「重大瑕疵」,且經兩造確定後,原告始得為退換貨之請求,是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瑕疵均為屬實,然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所示,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膜數量共計20,000片,編號2所示之純米保濕系爭產品為510套、編號4所示之試用包數量為2,000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僅提出上開瑕疵照片數張及品項一至十之樣品,對照被告所承攬製作之數量觀之,僅能得出至多如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瑕疵數量,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化妝品之各品項均有原告所述之前開瑕疵,且依上開約定,系爭化妝品出現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或因被告因素造成商品損壞,須經兩造確定後始得退換貨,而原告固主張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已確認系爭化妝品有瑕疵,要原告直接報廢處理等情,然被告亦陳稱:其僅收到一片面膜,未當場確認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前開所述,自亦不足證被告業已自認其所製作之系爭化妝品具有「重大瑕疵」等情。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面膜計約90箱18,000片、編號2所示品項約20
0套,每項瓶裝約200瓶,均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現尚存放在大陸倉庫,且被告用以包裝上開品項之外紙箱之紙質破爛,毫無保護支撐功能,運送過程中一經堆疊,內包裝即受到擠壓而變形損害云云,並附有現場庫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有拍攝時點,則該紙箱縱受有擠壓毀損,是否即為被告出貨時所造成,已有可疑,況原告收受商品後之保存方式,亦有可能致該商品受有影響,是否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非得逕予認定,此外,原告迄未再就系爭化妝品均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化妝品均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種類、內容,自尚乏所據,而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化妝品之各品項均具有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則其以被告無法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9,45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550,55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
4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所承攬製作之系爭化妝品尚難認有附表之瑕疵
,業已詳述如前,且原告與大陸深圳市拉諦傳播有限公司梵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而此部分亦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作之系爭化妝品之前述瑕疵,致大陸深圳市拉諦傳播有限公司、梵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其解除契約,致其受有所失利益1,550,550元,並請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550,55
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化妝品具有重大瑕疵,則其據此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以被告未能修補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暨返還價金799,45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1,550,5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編號│報價單│瑕疵種類、內容│數量│依據│├───┼─────────┼───────────┼──┼────┤│1│品項1綠色果萃面膜│面膜袋髒污、溢漏,面膜│6件│原證三│││、品項2紫蓮香面膜│上有黑點、髮沾黏│││││├───────────┼──┼────┤│││折疊方式錯誤│││││├───────────┼──┼────┤│││包裝印刷錯誤(英文字、│9件│原證四、││││價格)││五│├───┼─────────┼───────────┼──┼────┤│2│品項3純米保濕化妝│瓶裝內包裝不良,造成整│1箱│原證六│││水-7純米隔離霜部分│箱溢漏│││││├───────────┼──┼────┤│││純米保濕化妝水、純米洗│1件│原證七││││面露之包裝商標,圓形印││││││成橢圓形│││││││││││├───────────┼──┼────┤│││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印刷│2件│原證八││││錯誤│││││├───────────┼──┼────┤│││外包裝紙盒封口黏接處方│1件│原證九││││向錯誤│││││├───────────┼──┼────┤│││產品包裝不良,造成外盒│2件│原證十││││受壓外觀損壞│││├───┼─────────┼───────────┼──┼────┤│3│品項15至19,有關瓶│瓶器係壓克力珍珠白方形│2件│原證十一│││器部分│瓶,被告擅自改用圓形瓶│││├───┼─────────┼───────────┼──┼────┤│4│合約品項9純米洗面│第一批被告交貨200小袋│││││露、品項10純米隔離│,因包裝破損、溢漏而全│││││霜,5ml之試用包│部報廢,後被告雖自行改│││││部分│以小瓶裝出貨,然與雙方││││││約定不符,且數量亦不足││││││。│││├───┼─────────┼───────────┼──┼────┤│5│合約品項產品之SGS│未依約提供SGS檢驗報告│││││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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