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87、89
、100、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
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大幅提高其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派遣工人、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經濟貧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被告陳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有8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5月、6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6件均已確定)、6月併科罰金5萬元、7月,其中第6件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9-DN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陳俊宏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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