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惠鈴因與其父即被害人 林獻旗 同住,知悉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放置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18分被害人死亡前之同日上午11時49分,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並持之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以被害人名義填載金額180萬元之取款憑條,復將被害人印文蓋於其上,表示欲將被害人農會帳戶內之180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之意思,而持向該農會臨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農會臨櫃承辦人員方將被害人農會帳戶內轉存180萬元至被告所有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內,林惠鈴又自被害人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12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竊領一空(僅剩餘額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碧雲 所為指訴、證人林 黃素禎 、 林登峯 、 林惠汶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被害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區農會109年12月17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9000279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持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填載取款憑條,而自被害人農會帳戶內轉帳180萬元至其農會帳戶及提領1萬1200元現金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為被害人配偶即伊母親 林黃素禎 持有,當天伊係與林黃素禎一同前往農會,經徵得林黃素禎同意始代林黃素禎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印文,自被害人帳戶內轉帳180萬至伊農會帳戶,及提領1萬1200元現金,提領之現金則全數交付林黃素禎使用,並無本件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持被害人農會之存摺、印章等物,至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印文,而將被害人農會帳戶內之180萬元轉至其所有農會帳戶內,並提領1萬1200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林黃素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區農會109年12月17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9000279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被告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當日所持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均為證人林黃素禎所交付被告,而非被告未經同意而竊取,此參證人林黃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將農會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林登峯,授權林登峯處理帳戶內款項,當天是林登峯將被害人農會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伊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時,有將存摺和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害人之子林登峯於本院時亦表示:被害人的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當天伊有將被害人農會存摺、印章交付林黃素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見被告取得被害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係經由被害人之授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而取得,顯非以竊盜之不正方法取得,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㈢、再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自被害人農會帳戶內轉存180萬元至其之農會帳戶,並提領1萬120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亦為被害人之授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所允,業據證人林黃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被害人與其存有500萬元債務,而要求要將被害人農會帳戶內之180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內,伊始同意並委託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將180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有將另外提領之1萬1200元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足認被告自被害人農會帳戶轉存180萬元、提領現金1萬1200元,均係取得被害人之授權人林黃素禎之同意而為之,能否認定被告就填載上開取款憑條並無製作權已有可疑。且被告既係經由被害人之授權人林黃素禎處取得被害人農會之存摺、印章,並取得同意而為上開轉存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本於授權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亦無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從而,被告固有提領持被害人農會存摺、印章等物,並填載取款憑條,而將被害人農會帳戶內之180萬元轉至其之農會帳戶內,並領取現金1萬1200元,然被告係自經被害人授權之林黃素禎處取得被害人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認竊盜之事實,且被告轉帳及提領現款均係經被害人之授權人林黃素禎同意,應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同意而代行書寫,難謂有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