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木科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1,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