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又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 韋玉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游適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3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見 游峻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關爺西路口,見 游蓮妹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逃逸。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3
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見 林宗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逃逸。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 葉芷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逃逸。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8
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停車格內,見 楊燕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逃逸。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2
日凌晨2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街口,見 王國清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後逃逸。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49分許,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老虎鉗、扳手等物,以置於該處之梯子,攀爬越過圍牆後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電纜公司廠區,於廠區內著手物色電纜線時,因見廠內保全員返回察看,擔心犯行遭發現,竊盜部分均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另於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又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廠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廠區圍牆刺絲網後,越過圍牆侵入上址廠區,於廠區內著手物色電纜線,並剪下3捆電纜線,惟因該等電線價值不高且恐為人發覺而作罷,竊盜部分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
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火車站前站停車場內,見 阮公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竊取之,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販賣與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
月30日下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火車站前站停車場內,見RUDIANTO(中文姓名: 安多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並以6,0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販賣與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3
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陳懋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韋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游適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犯罪事實一、㈣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蓮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五)犯罪事實一、㈤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宗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六)犯罪事實一、㈥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葉芷妘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葉芷妘4526-GU車輛尋獲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70084791號、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0586號鑑定書各1份。
4.車輛勘察及採證照片共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七)犯罪事實一、㈦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燕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2252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4.車輛勘察及採證照片共28張。
(八)犯罪事實一、㈧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九)犯罪事實一、㈨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劉坤榮葉宜真梁招雄黃豐裕徐紹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電大溪廠安全專員 戴世國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3.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9張。
(十)犯罪事實一、㈩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阮公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十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RUDI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5張。
(十二)犯罪事實一、
1.被告陳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懋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陳懋微ABM-7603車輛尋獲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
1月9日刑生字第1078018037號、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及㈩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
(二)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電纜剪、老虎鉗、扳手等物,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㈨之圍牆及圍牆上架設之刺絲網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之107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49分許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2罪);另107年
9月25日凌晨3時許之竊盜犯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4.又被告就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之該次犯行,被告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犯行而以破壞剪破壞廠區之刺絲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另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6.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所載之3次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⑤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4年3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中不乏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型態相同者,被告歷經先前之刑罰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亦未有罪刑不相當或對於其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犯加重竊盜未遂3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以已之力營生,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部分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韋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被害人游蓮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及告訴人林宗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㈩及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阮公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被害人RUDIANT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經被告分別變賣並分別得款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變賣被害人2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㈡、㈢、㈥至㈧及部分被告所竊上開告訴人游適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游峻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葉芷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被害人楊燕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告訴人王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被害人陳懋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既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㈨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及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然該自備鑰匙可輕易複製,且價值不高,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8年11月21日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及12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74號),然因本案業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一、│主文│├──┼───────┼───────────────────────────┤│1│㈠│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㈢│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㈣│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㈤│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㈥│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㈦│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㈧│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㈨│陳又民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10│㈩│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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