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江麗華
林劭郅 林之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林曾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街○○○號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2,160,000)。至原告請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