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萬枝輔 佐人 賴秋惠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之○○工會聯合總會(名稱詳卷)之副理事長,A女則擔任副秘書長。二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受邀參與○○銀行企業工會(名稱詳卷)舉辦之二天一夜勞工教育活動,當晚入住於 南投 縣○○鄉○○路00號「明山森林會館」,於同日晚間,A女與丙○○及其他同事聚餐飲酒,A女因不勝酒力,餐畢即回房休息,丙○○知悉此事後,以探望A女為由,邀同其友人 楊啓榮 一同前往甲住宿房間,待其等進入A女房間後,見秘書長 韓仕賢 酒醉倒臥在床上昏睡,無法自行行走,楊啓榮遂打電話聯絡 吳兆昌 請其協助,待吳兆昌到達後,楊啓榮便與吳兆昌合力攙扶韓仕賢回房休息而離去A女住宿房間,A女因誤以為眾人皆已離去,故放心倒臥在床上休息,丙○○見狀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離去之姿,實則繼續待在A女房間,趁A女鬆懈之際,壓趴在A女身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且不顧A女以手推開反抗,仍強行掀開A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口咬A女右乳頭,致A女右乳頭受有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並解開A女短褲鈕釦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103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0月30日至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均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辯護人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11頁),要無可採。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係告訴人以機械設備自行錄音所得,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告訴人及韓仕賢於前揭日期之對話內容,又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306至315頁)核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既係告訴人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所為審判外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72至184頁、第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與韓仕賢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與LINE公司之電子郵件、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2416700號函文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據方法未經本院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故無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楊啓榮一起進入告訴人A女住宿飯店之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後來就跟楊啓榮、吳兆昌及韓仕賢等人一同離去,沒有單獨留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強吻告訴人、咬其乳頭或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係因被告於當晚發現韓仕賢與告訴人在房間內鎖門拒不開門,且韓仕賢躺在告訴人房間床上之曖昧事實,告訴人恐被告將此事外傳,故有誣指被告之動機。2.告訴人證稱誤以為眾人皆離去,放心倒臥在床上休息,故未發現被告未一同離去等語,實與房間相對位置不符,而非可採,蓋證人楊啓榮證述進入房間時,告訴人坐於房間內側面向門口之椅子上,目光注視著眾人,則吳兆昌、楊啓榮將韓仕賢扶出房間時,告訴人所在位置可以清楚見到被告有無隨同離開,不可能發生被告仍留在房間,而未遭告訴人發現之情形。2.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受害時欲呼救,但遭被告以親吻阻止而無法呼救,然依告訴人指述遭侵害過程,被告並非全程親吻告訴人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況告訴人尚能斥責被告,則何以當時告訴人未大聲呼救,足令人懷疑所稱受侵害乙事純屬子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找不到時間下山去報案,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因心軟,所以沒有立刻去報案,二者相互抵觸,顯有矛盾,益證告訴人指述非屬實在。3.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與韓仕賢間LINE對話為證據,應屬虛偽,蓋告訴人僅提出該對話文字檔,無法提出截圖畫面,雖告訴人表示因手機於103年11月間掉在水中而無法提出截圖,但告訴人卻又能於105年3月9日提出告訴人於103年9月間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足以認定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與韓仕賢間LINE對話截圖,係因該對話內容為告訴人所偽造。又告訴人虛偽證稱案發後曾自殺兩次,前往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此與該院提出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不符,另其陳稱於103年5月21日曾遭被告在計程車中撫摸胸部等語,亦與證人韓仕賢、 黃水泉 於 全金 聯性騷擾調查之證述不符,此均顯示告訴人有明顯說謊而蓄意誣告被告之情。4.告訴人指證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之乳頭,告訴人強忍乳頭遭拉扯之疼痛,強力推開被告等語,則被告既以上下兩排牙齒咬住告訴人乳頭,應會造成上下兩處傷勢,何以告訴人乳頭僅有0.2×0.2公分裂傷之1處傷勢,故不得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況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口含咬其乳房,則告訴人所穿著之內衣應附著大量被告口水,然告訴人當時所穿之內衣及衣服、褲子經送鑑定,卻未發現被告之DNA,亦證告訴人之證述非屬實在。5.告訴人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無新傷,此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倘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衡情其陰道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並無此情,難認告訴人指述屬實。6.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係精神科醫師聽聞告訴人自述精神狀況之記載,該等精神狀況無法以儀器、目測加以證實,性質上與告訴人之陳述無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裝病騙取賠償及報復被告之可能性。7.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綜觀全篇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係因於案發日因飲酒過量,事後已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在初聽聞告訴人表示遭被告侵害等語,一時驚慌,始未反駁告訴人之指述,但並非表示同意告訴人指述為真實,故非可採為補強證據。8.證人韓仕賢雖證述案發翌日告訴人在高鐵上曾傳送LINE給他,寫明被告對告訴人做了不該做的事等語,但告訴人既然能書寫LINE,何以不清楚寫明所謂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且證人韓仕賢亦未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而告訴人不將此事告知男友,卻選擇告知韓仕賢,此均與常情不符,自不應以證人韓仕賢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指證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6月12日伊因為工作需要跟理事長、被告、韓仕賢一起出差,當天晚餐被告和伊都有喝酒,之後伊有參加主辦單位提供的唱歌活動,伊坐一下就由工會幹部陪同回房間,因為韓仕賢將他的房卡和皮夾交給伊保管,所以韓仕賢有來伊房間,但並未離去,後來被告進來房間跟韓仕賢一起聊天,過不久後伊便聽到關門聲,伊以為他們一起離去了,沒想到被告一直留在伊房間,伊睡到一半突然驚醒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伊跟他說你在幹嘛並叫他離開,他沒有回答伊,並強吻伊讓伊無法講話,伊把臉撇到旁邊想要閃躲,並同時以手試圖推開,然後他就突然把伊衣服和內伊都往上掀開,並用力咬住伊乳頭,伊更加掙扎並更用力推開,但他用牙齒咬著拉扯,所以反而越掙扎推開他越疼痛,且因為酒醉全身力氣不夠推不開,接著他還是繼續強吻及咬乳頭的行為,他沒有脫去伊褲子及內褲,但卻突然將伊褲子扭扣解開並把手伸入伊的陰道內,後來伊就忍痛用盡全身力氣將他推開後,一路將他推至門口,伊要開門他出去時,他卻反手將門關上,持續約兩次後便跟伊解釋他的行為及原因,說他很喜歡伊並感謝伊在工作上的幫忙,今天會這樣是兩人都有錯,伊聽完後感覺害怕並流淚,且立即搖頭向他表示伊完全不能接受,他解釋完便離去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頭竹警偵字第1030008335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103年6月12日至13日兩天一夜之活動,當天晚上伊有喝酒,但沒有喝很多,用餐結束後,伊先陪理事長夫人至KTV包廂,然後與另一名男性幹部先回房,伊回房後該幹部就離開了,晚餐時因韓仕賢將他的皮夾跟房卡先借放在伊這裡,所以韓仕賢後來有來伊房間拿東西,因韓仕賢喝得有點醉,所以坐在椅子上休息,伊去上廁所,在廁所內有聽到敲門聲,韓仕賢就去幫忙開門,開門後發現是被告和楊啓榮,他們跟韓仕賢說要來關心伊的狀況,因為伊想要休息,所以要他們趕快離去,楊啓榮就將韓仕賢架離房間,伊聽到關門聲後,以為大家都已經離去,所以放心休息,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無法推開他,被告先是強吻伊,讓伊無法講話,當天伊穿著簡單的白色T恤與及膝短褲,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內衣掀開,半蓋住伊的面部,然後開始用力地咬伊的乳頭,伊掙扎想要將他推開,一直叫他走開,但伊只要講話,被告就開始強吻伊,接著被告突然將伊的褲子釦子打開,並將手深入伊的私處,剛開始只有摸陰蒂,伊扭動身體想要掙扎,但被告卻以手指插入陰道,直到伊一鼓作氣把被告往後推,並順勢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伊一直跟被告說「你給我走,你給我滾」,伊打開門,但被告又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這件事情我有錯,但是你也有錯,因為你太優秀了,而且長得很漂亮,我很感謝你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忙」,被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後來才願意離開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工會活動係被告指派伊參加,當天晚宴結束後,伊想要早點休息,由一位吳姓工會幹部陪同伊走回房間,因韓仕賢的房卡及皮夾在伊這裡,故韓仕賢有來伊的房間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夾,伊跟韓仕賢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後伊勸他早點回去休息,不要管那些工會幹部,伊就去上廁所,此時聽到很重、很重的連續敲門聲,伊叫韓仕賢去開門,韓仕賢去開門後,被告跟楊啓榮一起進來,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房間突然多了很多人,韓仕賢躺在沒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韓仕賢,並討論怎麼把韓仕賢扛回房間休息,伊甚至還用腳踢韓仕賢,叫韓仕賢趕快起來回去睡覺,因為伊很累,伊只想要這些人都離開房間,讓伊好好休息。後來楊啓榮叫了另一個很高壯的工會幹部,應該是吳兆昌,楊啓榮和吳兆昌一起把韓仕賢扛出房間,伊記得有聽到楊啓榮跟被告說「老大,走吧!(台語)」,然後伊聽到關門聲,因為房間變得很安靜,伊以為全部的人都離開房間了,所以很放心準備入睡,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先是強吻,伊閃躲、掙扎、扭動身體,一直告訴被告請他走開,但被告不但沒有住手,甚至突然將伊的內衣、上衣往上掀開,蓋住伊的半個臉,然後用力咬住伊的乳頭,是哪邊的乳頭不記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但被告卻不斷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隨後被告用另一隻手去解開伊短褲的鈕扣,手伸向伊的私處,被告先碰到陰蒂,然後更一步把手指插入陰道,伊使盡全力才把被告推開,並趁勢把被告一路推到門口,伊說請你出去,但被告卻很用力的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今天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傷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助」,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45頁反面)。
4.互核告訴人上揭證言,就被告如何進入其房間,嗣後被告先是強吻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甲○內衣及上衣向上掀開,以口咬告訴人乳頭後,再解開告訴人褲子鈕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將其推離,被告方才停止動作,並要告訴人聽其解釋後始離去等情,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又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該工會聯合總會之重要幹部,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37頁),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至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於當晚察覺告訴人與韓仕賢間有曖昧之不當舉止,擔心被告將此事外傳,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然查,當晚與被告共同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尚有楊啓榮、吳兆昌等人,則縱告訴人與韓仕賢間當時確有如被告所指稱鎖門獨處之曖昧行為,楊啓榮、吳兆昌或被告均有可能將此事外傳,告訴人何以獨獨針對共事多年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況告訴人既唯恐被告將其與韓仕賢曖昧情事外傳,而影響其名譽,又豈有選擇此種捏造事實而傷害自身名節,更易造成他人異樣眼光之遭強制性侵告訴,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作法,以制止被告將前揭曖昧情事外傳之理,辯護人上揭所指,實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驗傷,顯示其右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造成該裂傷之原因包含抓及咬,此經證人即當時檢驗醫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0至483頁),並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在卷 可佐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證被告咬傷其乳頭,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㈢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告訴人房間時,被告
有問韓仕賢為何要睡在別人的房間,韓仕賢說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韓仕賢攙扶回去,但因為韓仕賢的體型跟伊差很多,所以伊就叫吳兆昌過來幫忙。吳兆昌來之後伊等就攙扶著韓仕賢往外走,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說「我們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動作,但因為伊攙扶著人,沒有辦法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或有無一起走。伊只記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告有無真的跟伊等一起走,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76頁反面至77頁)。證人吳兆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楊啓榮一起進去攙扶韓仕賢,就是一左一右,韓仕賢的左右手分別搭著伊跟楊啓榮的肩膀上。伊記得進去扶人之後就馬上走了,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韓仕賢及楊啓榮3人搭電梯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1頁、第7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其等如何離開告訴人房間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並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則依證人楊啓榮、吳兆昌前開證述,顯示證人等均未注意被告有無共同離開告訴人住宿房間,但被告未與證人楊啓榮、吳兆昌及韓仕賢共同搭乘電梯離去,則被告既起身欲跟隨證人楊啓榮等人共同離開告訴人房間,何以刻意不與其等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已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未隨同其他人離開房間等語,非屬虛構。
㈣證人韓仕賢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吃完晚飯,伊沒有跟大家去
唱歌,伊先回房間,後來是因為伊的皮夾放在告訴人那裡,所以伊才去告訴人房間,當時開門的人是 吳明霖 ,後來被告跟楊啓榮也有到告訴人房間,之後是楊啓榮和吳兆昌扶伊回房間休息。第二天回程在高鐵車廂上,告訴人用LINE跟伊說副理事長(即被告)有對她做不該做的事情,她的身體有受傷,她沒有辦法原諒他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在餐廳,伊有拜託告訴人幫忙保管皮夾;吃完飯後,伊過去告訴人房間想拿皮夾,伊進去房間後,房間內還有另一個銀行的幹部,所以大家就繼續在告訴人房間聊天,伊因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張床上睡著了。後來電鈴響了把伊吵起來,伊打開眼睛看到告訴人房間內沒有人,伊就去開門,幾個人就進來了。伊印象中有人把伊攙扶起來回房休息。伊當時是被兩支手攙扶著出去的,其中一個人確定是楊啓榮,後來清醒後才知道另一個人是吳兆昌。回程搭高鐵時,告訴人坐在伊旁邊,有用手機的LINE寫了一大段話,伊等沒有談話,伊只記得告訴人用LINE寫說被告對她做了一些事情,這些事情是告訴人不能接受的,告訴人身體有受傷,但有沒有寫說告訴人沒辦法原諒被告,這部分伊就不記得了,應該還是要以此偵訊筆錄為準。13日有勞動部的官員來,伊要接待,平時告訴人見到熟人,不會只有打招呼,會多講幾句話,但是那天官員上完課後還有用餐時間,到後來跟伊等道別,只有伊回應官員,告訴人都沒有講話,此部分是伊覺得告訴人跟之前比較不同的地方等語(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衡諸證人韓仕賢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就其與告訴人在高鐵上之LINE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韓仕賢於原審審理中僅證述其尚可回憶部分,對於其已遺忘之對話,尚能直述不復記憶,顯無刻意迎合告訴人指述而虛捏證言之情形,再斟酌證人韓仕賢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糾葛,證人韓仕賢應無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韓仕賢之證述應屬可採。依證人韓仕賢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反應,復於翌日即以LINE向證人韓仕賢敘及此事時,直稱「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其有受傷,其不會原諒被告」等語,顯示告訴人心中受辱情緒無法平復,至其雖未於LINE對話中明確說明被告對其所做「不可原諒之事」為何,然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因認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選擇不予大肆張揚,縱向他人吐露實情或尋求協助,仍會隱瞞部分事實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上揭於案發後之異樣行為舉止,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於103年6月12日晚間遭受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侵害等節,應屬實在。至證人 林萬福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6月13日中午,伊和被告、告訴人等9-10人同桌吃飯,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特別的異狀等語(原審卷四第32頁反面),然參以證人林萬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用餐過程中有敬酒及跟他桌簡單的寒暄;不會一直注意告訴人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顯示證人林萬福於103年6月13日雖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但席間有與他人敬酒、寒暄,且未刻意注意告訴人,自無從注意告訴人當時有無特別異狀,相較於證人韓仕賢於案發翌日必須與告訴人共同接待勞動部官員,而能近身觀察告訴人舉止,自以證人韓仕賢更能了解告訴人斯時舉止有無異狀,故證人林萬福上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中午用餐時並無異樣等語,尚難採認為真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韓仕賢上揭證述於案發翌日有發現告訴人情緒異常等語非屬實在,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前往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侵入性症狀、逃避症狀,因從事件發生至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月,故診斷為急性壓力症,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104年8月24日(104)管歷字第168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另告訴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北市聯合醫院就診,自述遭主管性侵後,出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影響其社會功能,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有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106頁),復自103年9月17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仍有憂鬱、失眠、全身無力、情緒不穩等情形,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4天至國泰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心理壓力症狀,復至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持續就診,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應屬實在,否則何以告訴人突然出現如此嚴重的心理創傷反應。
㈥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與告訴人、韓仕賢談話時,雖未具體
承認當時對告訴人做了什麼事,然於告訴人質以「等到我嚇醒的時候,你是壓在我身上的,然後你把我衣服掀起來,你很用力咬我乳頭,然後都咬傷了,然後我一直掙扎,叫你走你為什麼不走?你到後來你還更過分,你手還伸到我的私處…」等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你這樣說我就有聽懂了」、「如果我這樣做,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犯錯,我要承擔這些事情,這無啥,這個沒有甚麼,我一定面對」、「一直到禮拜二,我才覺得是不是我在那時候有做什麼事情,阿不然你還有什麼事情」、「現在這樣…,我想我真的要跟你道歉,…做那種事情我感覺說,這樣非常不正確…你希望我現在怎麼做」、「跟你說賠你多少,這都不是問題,…讓你的傷害降到最低,然後趕快恢復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你道歉,也感謝你,…雖然我傷害你,你還在這樣在…」等語,上揭對話確為被告所述,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08至31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明確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並描述案發經過,被告非但未予反駁或質疑,反旋即陳稱「我犯錯了,我要承擔這些事」等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話語,並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犯行,衡情,應於告訴人質問時斷然否認並加以澄清,明白表示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又豈會作出上開回應,不斷向告訴人表示自己錯了,力勸告訴人趕快回歸正常生活,自堪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侵害犯行,為真實可採。
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互核一致,又其確實因此受有右乳頭
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佐以證人楊啓榮、吳兆昌證述,足認被告未與其等共同搭乘電梯離去,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未離去房間,非無可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表現,復傳送「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其有受傷,其不會原諒被告」之簡訊予證人韓仕賢,並自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間,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均顯示其於案發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嚴重心理創傷反應,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非但未予反駁或質疑,反而陳稱「我犯錯了,我要承擔這些事」等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話語,並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自堪認定。
㈧至證人楊啓榮於警詢中固證稱:因為韓仕賢已經喝醉,伊無
法一個人將祕書長扶回房間,伊聯絡吳兆昌前來與伊將祕書長攙扶回房間,被告走在後面離開該房間,伊等就全部離開告訴人房間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要抬韓仕賢回去時,有跟被告說「副理事長我們走」,被告就跟在伊等後面等語(偵查三卷第45頁),似證述被告有與證人楊啓榮共同離開告訴人房間,然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是指有看到被告起身有跨出步伐,但被告有沒有走伊不清楚。扶韓仕賢回房間過程中伊沒有回頭去看後面。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無出房間。伊在警詢中回覆被告跟伊等一起離開,是伊直覺被告跟伊等一起離開,伊沒有一直回頭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80至81頁),則證人楊啓榮既因攙扶韓仕賢離開,而未回頭確認被告有無共同離去,此據證人楊啓榮證述如前,則證人楊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與其等共同離去等語,顯非其親眼見聞,佐以被告未與楊啓榮、吳兆昌及韓仕賢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此經證人吳兆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故難認證人楊啓榮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真實可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非可採,理由臚列如下:
1.告訴人當日住宿之房間內部格局如下:自房間大門入內後,右側為廁所入口,往前有兩張雙人床,房間最內側有兩張沙發椅,倘坐於右側(較靠近床邊)沙發椅上,視線會遭廁所牆壁遮擋,僅能看到一部份大門門口狀況,倘坐於左側沙發椅上,則視線未遭遮擋,可看到全部大門門口狀況,此有房間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查二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與楊啓榮、韓仕賢在告訴人房間內時,告訴人曾在沙發椅上有重複坐下起身動作一節,固據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82頁),然告訴人究係坐在哪一張沙發椅上;其等離去時,告訴人是否仍坐在沙發椅上等節,均未據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縱告訴人於證人楊啓榮等人離去時,仍坐在沙發椅上,但其看向大門門口之視線有無遭遮擋,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於當晚有飲酒,感覺甚為疲倦且想睡覺,於楊啓榮將韓仕賢攙扶出房間時,告訴人已坐躺於床上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一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反面),則告訴人因飲酒後疲倦想睡,而未確認被告與楊啓榮、吳兆昌、韓仕賢均已離開房間,即躺下休息,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查,房間大門門口旁即為廁所入口,則被告倘佯以同時離去之姿,向門口走去,待楊啓榮、吳兆昌攙扶韓仕賢離開房間,被告自可進入門口旁之廁所內躲藏,而不為告訴人查知,辯護人徒以房間格局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推論告訴人不可能未發現被告未隨同離去云云,自難採認。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一直叫他走開,但伊一講話他又開始強吻伊,使伊無法大聲叫跟講話等語(偵查一卷第1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下是想要呼救,但被告不斷地、輪流地用他噁心的嘴巴把伊的嘴巴摀住,讓伊無法呼救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似顯示其原有大聲呼救之意思,然因遭被告強吻而無法大聲呼救,又依告訴人上揭指述,其並非始終遭被告強吻其嘴巴而無法出聲呼救,然衡以常人突遭此事,心中之羞憤惶恐可想而知,本難期待其能理性思考,利用機會求救,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強吻伊或咬伊乳頭都是在一片混亂中,伊的記憶就是拼命掙扎和求生存;被告咬伊乳頭時,伊在拼命用力氣推開他,所以就沒有呼救等語益明(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則告訴人因一心想推開被告,於嘴巴未遭被告強吻時,未利用機會大聲呼救,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常人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立即報警。經查,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告訴人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未立即報警原因互有矛盾云云,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本非全與事理相悖,且告訴人就其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於103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一方面是伊很震驚,被告是伊很敬重的長輩,平常工作上很信任他,另一方面因為103年6月15日剛好是被告女兒 文定 之喜,伊覺得是他們家的大事,所以心軟沒有這麼快去報案,再者,妖怪村在深山裡,伊找不到時間去山下報警,13日結束後伊本來要去報案,但伊女兒月考,伊如果去醫院驗傷,家人一定會問伊,伊不想影響到家人的作息,所以伊多重考量之下16日才報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頁),衡以被告係告訴人上屬,平日互動關係良好,告訴人對被告甚為敬重,其唯恐造成被告及自己家人困擾,於多方考量下,未立即報警,實難認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是一時心軟,伊知道隔天是被告女兒文定,伊認為他的家人是無辜的,這麼大的喜事,伊不希望他家人因此受到牽連,再者,伊是受邀來參加活動,今天如果出了什麼事,會帶給大家很大麻煩,最後還有一個現實狀況,明山森林會館在深山裡,伊沒有任何交通工具,很難即時報案,伊隔天即13日返回臺北後,因伊女兒正在準備期末考,伊不希望有任何異狀,包括去醫院,會影響她考試,伊就決定忍耐到星期一再處理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一致,尚無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前後證述矛盾之情,併此敘明。
3.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有提出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並於偵審中有說謊之情,彈劾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然均難採認。
蓋因:
①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與韓仕賢LINE
對話截圖,推認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13日與韓仕賢LINE對話文字檔為告訴人所偽造,經查,告訴人未提出上揭對話截圖為證據,與其有無偽造上揭對話文字檔之證據,原無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提出上揭對話文字檔為證據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認有剪輯可能而否認其真實性,告訴人遂發文請LINE公司協助取得該對話原始資料,此有告訴人與LINE公司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0頁,此證據方法僅作為彈劾證據,並非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倘前揭LINE對話係告訴人所偽造,其豈有為上開函請LINE公司協助而戳破自己偽造證據之可能,況倘告訴人欲偽造證據,又何需偽造迂迴指稱「被告對其做了不該做的事」等語,而非直接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LINE對話,故難僅以告訴人未能提出上揭對話截圖,遽認告訴人有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之情。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目前服用何藥物?)精神科方
面的鎮定記及安眠藥藥物,伊有2次自殺紀錄,所以要藥量有增加等語(偵查一卷第1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本案發生後,有兩次自殺紀錄,是否屬實,告訴人證稱:有,有兩次送急診,送松德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惟告訴人僅於103年9月14日,因焦慮緊張、喘不過氣,跪地大哭,曾前往松德醫院急診,會談中否認有自殺意念,此有告訴人於松德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告訴人上揭證述,固與松德醫院病歷記載不符,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前往松德醫院急診,另於103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15日因躁動等精神崩潰狀況,前往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於103年9月11日曾經醫生建議住院等節,此有告訴人於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0份、住院許可(預約)單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1至100頁、偵查一卷第41頁),顯示被告確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急診之情,則告訴人上揭證述或係因記憶錯誤所致,況告訴人上揭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縱認其有故意誇大病情,亦難告訴人就本案案發之指述均屬不實。
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之前被告也利用伊半醉半醒的
時候(103年5月21日晚間,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在計程車伸手搓揉伊的胸部,但是伊因為工作隱忍了等語,然未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此部分未經調查,無從認定是否虛偽,況亦與本案無關,縱告訴人上揭所述,與證人韓仕賢、黃水泉於全金聯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中之陳述不符,亦難逕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虛偽陳述之情。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經查,告訴人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則告訴人乳頭究竟有無因被告口咬而流血一節,既非性侵害行為之重要環節,實非告訴人所關注事項,而告訴人當時驚恐未平,如疏未注意該等細節,亦難苛責。告訴人雖證稱其忍受極大痛楚,冒著乳頭可能被咬爛的風險而推開被告等語,然身體的五感知覺,本會隨著個人感受或描述方式之不同而有影響,難有統一標準,告訴人突逢此重大事件,致過度放大身體痛感,因而誤認乳頭有流血,或誤認血量甚大等情,均未違常情,告訴人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描述,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驗傷結果,顯示右側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造成之原因可能包括抓、咬,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又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係以口咬其乳頭,告訴人當時有掙扎、扭動身體等反抗行為,衡情,因被告口咬時上下排牙齒出力情形不一,加以告訴人多所掙扎,本非必然會在乳頭留下、上兩個牙齒咬痕,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用牙齒咬不一定是上下排一起咬,也可能是單邊劃到,也可能是用下排牙齒咬,這些都有可能造成裂傷之原因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482頁),遑論告訴人上揭驗傷時已距案發後4日,縱案發時有留下咬痕或淤痕,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消失,辯護人以告訴人乳頭傷痕未見上下齒痕,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已難採認。至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衣,經送鑑定後,於內衣左、右罩杯內側相對乳房位置,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於白色短袖T恤與短褲,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8061000104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6頁),雖未於告訴人當時之衣著檢出被告之DNA,然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把胸罩脫下來,穿著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與短褲睡覺一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褲及內衣,並未直接接觸被告之唾液或體液,是否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穿回內衣,並穿著該衣褲睡覺,而輾轉沾染被告之唾液或體液,猶未可知,則縱於案發後近5年鑑驗告訴人當時衣著,未能檢出被告之DNA或唾液,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指述非屬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倘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甲○陰道,衡情應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卻無此情形,告訴人指述顯不可採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北市聯合醫院驗傷結果,雖僅陰道內有多處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又陳舊性撕裂傷僅能判斷非新鮮性撕裂傷(正在出血),無法判斷為多久前造成,此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7年12月18日北市仁醫字第107370253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56頁,此證據係用為彈劾證據,非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衡以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並非絕對,況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必會造成陰道受有新傷痕,加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則縱其曾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造成陰道紅腫、出血等情形,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紅腫消退或屬無正在出血之撕裂傷,故無從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發現陰道有新鮮性正在出血之撕裂傷或紅腫等傷痕,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
6.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故至國泰醫院就診,復因創傷後症候群診斷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於103年6月26日至仁愛醫院初診,於103年9月11日因情緒不穩,經醫生建議住院繼續治療,此有國泰醫院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二卷第21頁、偵查一卷第21頁),觀以告訴人於國泰醫院103年6月16日、19日及於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6日病歷,不僅記載告訴人自述之精神症狀,尚有關於精神狀態檢查、生理狀態及驅力、診斷、處置及藥方等事項之記載,告訴人嗣後並於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多次精神科診斷性會談,此有告訴人於國泰醫院、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二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顯然係經專業醫師依告訴人自述情況,並為行為觀察、評估後予以藥物治療或心裡治療處置,依據相關準則判斷其有急性心理壓力及創傷後症候群之情,而堪認為真,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認此部分係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不應為補強證據,自難採認。另查,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按週於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心理諮商,並多次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社會生活功能等評估,並為特殊性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另於103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15日因躁動等精神崩潰狀況,前往該院急診,於103年9月11日更經醫生建議住院等節,亦有該告訴人於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0份、住院許可(預約)單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81至100頁、偵查一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就醫,並經專業醫師評估後為診斷、治療,均未經醫師表示其有詐病之情,辯護人臆測告訴人有利用其專業而詐病以獲取賠償及誣告被告之目的云云,實難採認。
7.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因當日飲酒過量,對於當時情節一片空白,始於103年6月24日與被告及韓仕賢談話時,為上揭陳述,並非承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於103年7月7日警詢中,對於當日晚間飯後,在KTV唱歌時,因經同事告知告訴人與韓仕賢喝醉經人攙扶回房,遂邀同楊啓榮共同前往告訴人房間查看,楊啓榮於電話中隱約聽到編號301房間,故二人一直找類似301編號之房間,嗣後找到5301號房,被告與楊啓榮大力敲門,房內始開門,被告發現韓仕賢在告訴人房間內,並大聲斥責韓仕賢為何不回自己房間休息,嗣後與韓仕賢等人離開告訴人房間後,被告前往KTV繼續唱歌喝酒,KTV時間結束後,又轉往另一名同事房間喝酒聊天等節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則被告迄至103年7月7日仍能清楚敘述當晚前往告訴人房間前後之過程,並陳述如何找到告訴人當時正確房號5301,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曾大聲斥責韓仕賢等細節,顯然對於當晚發生情事並無記憶不清之處,則被告又豈會於103年6月24日,因對案發情節記憶空白,而為上揭未駁斥告訴人指述並向其道歉等話語之理,辯護人上揭所指,亦非可採。
㈩綜上,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次所言
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由亞東醫院鑑定告訴人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將告訴人乳頭受傷照片送臺灣乳房醫學會鑑定其成傷之原因及聲請傳喚證人 張景涼 ,以證明告訴人前曾指證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在計程車上曾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行為為虛偽陳述等節,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又本案案發迄今已近6年,告訴人此時精神狀況顯與案發時有所不同,因認無再鑑定其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必要,又證人乙○○業經到庭說明其為告訴人驗傷時見聞之情狀,並說明傷勢造成原因包含抓或咬,已如前述,故認亦無再將告訴人乳頭受傷照片送臺灣乳房醫學會鑑定其成傷之原因之必要,另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是否有為上揭行為,實與本案無關,亦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前,先強吻告訴人甲○嘴
巴,並以口咬告訴人甲○右乳頭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口咬其乳頭之犯行,應論以強制猥褻罪,而與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無視告訴人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稱為副理事長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以告訴人有誣告被告之動機、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與房間相對位置不符、告訴人證述情節矛盾且不合理,復未立即報警而與常情不符、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人韓仕賢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書、就診記錄、103年6月24日對話譯文等證據均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提起上訴,而執與前開相同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一一辯駁並認定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