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惠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