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賢和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關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11日或12日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5455公克,驗前總淨重1.031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21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8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
被告林賢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為警於112年3月23日清晨6時9分許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為警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38分許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12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查獲林賢和為毒品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04公克、0.0408公克各1包),復經林賢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賢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04公克、0.0408公克各1包)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鑑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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