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2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呂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2,2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TH762641,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者,以文字為準,為票據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關於發票金額之記載,文字為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整」,號碼則為「32,319元」,二者並不一致,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所載為準,亦即應以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發票金額,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超過發票金額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