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力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力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力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2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俊傑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酒後操控能力、注意能力下降,不慎與證人 嚴志峯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其友人陳俊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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