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二、核被告黃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識大專畢、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告黃照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雄於民國101年7月2日19、20時許,在基隆廟口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揭路邊攤前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86巷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0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照雄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