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41號移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6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警員 林其生 拉客。
(四)查獲時間:94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國際賓館501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其生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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