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自東向西行駛,行經富林路廣達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右前輪爆胎後操控不當致右偏,擦撞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附載乙○○○之重型機車左側,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乙○○○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且當場簽名,告訴人乙○○○並按捺指印(見九十四年度竹東交簡字四二號卷第七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