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德洲
施信甫 相對人 屈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及238,944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22年7月26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1項第一款)。詎相對人僅攤還至109年12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繼續繳納上開債務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11,4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忠孝段1349110全部002彰化縣和美鎮忠孝段0000-0000244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417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鎮忠孝段1349、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00.35、二層:95.29、三層:95.29;總面積:290.93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