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陳金秋 相對人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 王翊銘 於109年1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即以王翊銘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相對人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又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王翊銘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於110年5月20日提起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60萬元本息,可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適當標準。而聲請人已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60萬元×5%×(3+4/12)=1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10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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