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4號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2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中彥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甲麻黃、 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共同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阿翰」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予許中彥,再由許中彥於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將上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研磨混合,以電子磅秤量秤每份2.75公克裝入鋁箔分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含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警接獲情資,在許中彥住處前盤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許中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32號卷【下稱偵31832卷】第35-47、117-118、185-18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5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424號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偵31832卷第77-82、85-101、107-109、143-145、163-16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各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法定刑各為:「1000萬元」、「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雖亦經法律修正,惟因不另論罪,詳後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均為其製造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4號)雖僅論被告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業經審認如前,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㈣被告於109年6月間自「阿翰」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原料、工具後,接續在其住處製造毒品咖啡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㈥減刑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吐露製造毒品
咖啡包之案情,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屬法院裁量事項,非一有自首事由,法院必定為被告減刑。而本案實因警方先查獲被告與 邱紹偉 於109年9月間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邱紹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警方因此項情資而於109年10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適被告攜帶扣案物品外出、欲交還「阿翰」,警方遂在其住處前盤查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50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1832卷第4、37-39、103、193-201頁),難認被告係幡然悔悟、真心反省而主動吐露本案犯行,故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將不同種類之第三、四級毒品混合、調製毒品咖啡包,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更危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情節、被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製造第三、四
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用以盛裝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原料、工具,均係供被告製造
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直接相關,且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菸草,檢察官亦未送驗,無從得知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32號卷
)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自「阿翰」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後,在其住處製成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然因被告自109年6月起持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224號起訴,於110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007號(嗣後改分為110年度易字第974號)案件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桃檢 俊金 109偵3122
4字第11090565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前揭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11頁),且比對追加起訴、起訴案件之卷證,兩者高度重疊,堪信被告稱追加起訴案件與起訴案件之毒品來源相同,即「阿翰」交付予其供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一節,應屬實情,據此可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無訛。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追加起訴,於110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亦有桃園地檢110年10月7日桃檢俊金109偵3183
2字第1109098784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查(見審訴卷第5頁),顯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處理方式一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扣押時記載為K他命67.5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編號為C1)棕色粉末,驗前淨重66.03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54.8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見偵31832卷第81、164頁;審訴卷第23頁)應沒收。二去甲麻黃3包(扣押時記載為安非他命3包,共136.22公克,鑑驗編號為A1、B1、B2)編號A1為白色粉末,驗前淨重40.38公克,取0.1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3.91公克。編號B1、B2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4.88公克,共取0.09公克鑑驗用罄,亦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隨機抽取編號B2,測得純度約97%,推估B1、B2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03公克。(見偵31832卷第81、163-164頁;審訴卷第25頁)應沒收。三硝西泮1包(扣押時記載為一粒眠藥丸,共100.9公克,鑑驗編號為D1)為橘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110.27公克,取0.18公克鑑驗用罄,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見偵31832卷第81、164頁;審訴卷第25頁)應沒收。四硝西泮1包(扣押時記載為一粒眠粉末,共22.42公克,鑑驗編號為E1)為橘色粉末,驗前淨重20.42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見偵31832卷第81、164頁;審訴卷第25頁)應沒收。五果汁粉1包(12.73公克)(見偵31832卷第81、93、143頁;審訴卷第23頁)應沒收。六電子磅秤1個(見偵31832卷第81、97頁;審訴卷第23頁)應沒收。七封口機1個(見偵31832卷第82、99、155頁;審訴卷第23頁)應沒收。八研磨機1台(見偵31832卷第82、99頁,未入本院贓物庫)應沒收。九鋁箔包裝袋7包(見偵31832卷第82、101頁,未入本院贓物庫)應沒收。十夾鏈袋1包(見偵31832卷第81、97頁;審訴卷第23頁)不沒收。十一不明菸草1包(13.48公克)(見偵31832卷第81、95、143頁;審訴卷第23頁)不沒收。十二不明香菸1包(19.67公克)(見偵31832卷第81、95、143頁;審訴卷第23頁)不沒收。十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審易卷第7頁)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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