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4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