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被告PHAMHUY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甲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PHAMHUYNHTRUNGTHU」。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甲0000000000000000」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PHAMHUYNHTRUNGTHU」。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