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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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7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2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興華二路與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潭興路3段)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 蔡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 張蔡玉蘭 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遂碰撞丙○○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輪,致張蔡玉蘭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張蔡玉蘭送往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救,再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張蔡玉蘭仍於98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蔡玉蘭之子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現場與前揭自小客車、機車之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蔡玉蘭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張蔡玉蘭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蔡玉蘭死亡,足證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蔡玉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死者家屬所受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內含強制責任及第三責任保險金計1,520,00元)予被害人之家屬,且被害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關於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頁24),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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