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辛○○單獨或夥同友人丙○○(拘提中,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戊○○發覺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於98年5月9日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丙○○;復為警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查獲辛○○,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辛○○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及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庚○○遭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證人己○○遭竊之健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等影本、查獲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憑。
(七)鑰匙2支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就先問辛○○當天逢甲路19巷竊盜案件情形,他講說車子確實是他偷的,我再問他本區轄內有無犯其他案件,他說有,...己○○的部分是因為先查到被告身上有己○○證件(而發現),(己○○及)戊○○這2件是查獲的,庚○○、乙○○這2件是被告辛○○自己主動供出,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者,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罪刑│備註│├──┼─────┼─────┼───────────┼────────┼───┤│1│98年5月2日│臺中市西屯│辛○○徒手竊取庚○○所│辛○○犯竊盜罪,│自首│││18○○○區○○路20│有置於該處1樓倉庫內之│處有期徒刑貳月。│││││巷10號1樓│ArnoldPalmer廠牌黑色││││││( 官芝霖 大│皮包1個【內有黑色化妝││││││腸包小腸路│包1只、紅色隨身碟1個、││││││邊攤)倉庫│新臺幣1700元、鑰匙1串│││││││、官芝霖制服1套及紫色│││││││長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物】得手。│││├──┼─────┼─────┼───────────┼────────┼───┤│2│98年5月5日│臺中市西屯│辛○○與丙○○2人,見│辛○○共同犯竊盜│自首│││6時許│區上石里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罪,處有期徒刑貳│││││石南六巷54│612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月。扣案之鑰匙貳│││││號前│在該處,乃由丙○○在旁│支,均沒收。││││││把風,辛○○則持所有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該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使│││││││用。│││├──┼─────┼─────┼───────────┼────────┼───┤│3│98年5月7日│臺中市西屯│辛○○見己○○居住之該│辛○○犯竊盜罪,││││9時許○○○區○○路13│房間房門未上鎖,即侵入│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誤載為│9巷3號101│該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晚上7時許)│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捷元廠牌電腦主機1│││││││台及己○○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枚。│││├──┼─────┼─────┼───────────┼────────┼───┤│4│98年5月9日│臺中市西屯│辛○○見戊○○所騎乘之│辛○○犯竊盜罪,││││6時2○○○區○○路20│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處有期徒刑叁月。│││││5號前│主登記為 余韋慶 )重型機│││││││車1部停放在該處,其上│││││││仍插有機車鑰匙,即徒手│││││││啟動電源騎走該車,竊取│││││││該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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