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柄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更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柄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柄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經受刑人同意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供參,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案罪名其中有公共危險2罪、施用毒品1罪與妨害公務1罪,犯罪時間部分相差數月有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