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張乃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
㈡、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規範,違約金最高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與該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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