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騰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騰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0日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5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徒手竊取 洪來福 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鋁製長梯1把得手,嗣經洪來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洪來福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騰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查獲經過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鄉○○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騰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長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復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長梯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