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由被害人 駱威廷 合法取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秦振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振興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一路底至工業二路左邊轉角處,見駱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復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褔旁。 嗣經警 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採集到深藍色帽子1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顯示均與秦振興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威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13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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