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伊對警察口出「你機掰(臺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表示伊為被打的人,為什麼還要被抓等語。經查,被告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你機掰(臺語)」等詞,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實;再細繹該密錄器譯文所載,被告並非僅單純表達伊為被害人,反係情緒性謾罵執勤員警,確屬當場侮辱無訛。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你機掰」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林玉豐 、黃頡承,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邱吉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林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8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尋人,然因不耐久候而以腳踹上址鐵門,謝坤林聞聲向前查看並要求邱吉章停止踹門,雙方因而互相辱罵(邱吉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坤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抓住邱吉章脖子後,將之推倒在地,致邱吉章受有右側頸部壓砸傷致開放性傷口、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謝坤林當場對邱吉章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承辦員警因而戒護邱吉章至 聖保祿 醫院先行就醫後,經警帶邱吉章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欲製作筆錄,邱吉章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前,以「你機掰(臺語)」辱罵制服員警林玉豐、黃頡承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邱吉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吉章、謝坤林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邱吉章受傷照片;㈢職務報告1紙、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介壽路2段212巷
5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謝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吉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40、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