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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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71號異議人 楊武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13頁),該裁定於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並經抗告人於107年11月2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故異議人對本院107年12月10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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