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已丟棄)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2月27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仁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19日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1苗簡1049);㈡所犯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公訴人求刑為有期徒刑7月。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合宜,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而據被告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13頁背面上段),既難以尋回,為避免徒耗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其他說明: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4頁),並經警於「自首情形」欄中勾選第5:「當事人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惟自首之判斷應以被告之答辯為依據,而被告於警詢中係為否認之答辯(103毒偵704第10頁上段),此顯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有誤,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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