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金佑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金佑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金佑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已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所合併)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因而毀諾。此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現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銀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98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7,400元,共分179期,年利率1.50%,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該清償方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元大商銀陳報狀與所附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第165至171頁、第209至258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聲請人於98年間與大眾商銀進行債務協商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見本案卷第221頁),其在 榮進 鑄造擔任臨時技術員,薪資為每月20,000元,又依當時所提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欄記載(見本案卷第219頁),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其母親 高林碧霞 及長女 高雅妮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000元,另依臺灣省98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足認聲請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20,000元-8,000元-9,829元=2,171元﹤7,4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3,115,23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調解,嗣因於同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0頁、第45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7至161頁、第193至197頁、第277至286頁)。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第29頁),且於105年9月29日自雲林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並有聲請人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每月收入為退休金大約2萬元,有其陳報狀及斗六鎮北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1頁、第163頁、第177至183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每月收入為退休金20,461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20,461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
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胞弟 高金龍 ,每月對其支出扶養費1,500元,且聲請人亦為其胞弟之輔助人,此有高金龍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1頁),惟本院審酌高金龍為低收入戶兼中度精神障礙,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1月29日斗六市社字第1100003409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第225頁),其每月可領取身障金8,836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亦有高金龍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帳戶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3至269頁),兩者合計每月可領取15,194元,已近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從而,聲請人應無再行對高金龍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0,461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4,51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461-15,946=4,515)。
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
第33頁、第67頁),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惟該汽車為85年出廠,距今已25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有何換價之價值。另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截至110年8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1,86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9至205頁)。復聲請人之斗六鎮北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245元(截至110年7月29日,見本案卷第177至183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115,234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42,114元(計算式:41,869+245=42,114)後,尚負有債務3,073,120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4,515元計,尚需約5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73,120÷4,515÷12≒56.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