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原告 蕭銘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蕭銘均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亦為第二審被上訴人及第三審上訴人)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0,320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70,320元,該部分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4,855元,於第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52,28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總計為139,419元(計算式:34,855+52,282+52,282=139,41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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