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曾立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立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本案獲得利益,亦未就犯罪所得受有分配,並無自
己犯罪之意思,至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向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31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轉借同案被告 林明徵 ,然此轉借款項行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林明徵實現犯行,而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林明徵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現於工地擔任粗工、月薪僅
2萬餘元,且須扶養母親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妥。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參與詐術內容實施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林明徵(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03年1月7日,以貸款購買中古汽車為由,簽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載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年薪300萬元等情,並檢附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為財力證明,持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貸款購買中古汽車0輛,嗣星展銀行依林明徵出具之前開存摺明細、個人證件等資料與林明徵對保,並由車貸專員 李靜怡 至寰宇國際汽車中古車行評估確認林明徵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LEXUS460L,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況市價完成勘車程序後,准予核貸110萬元,並於103年1月14日以匯款方式撥入林明徵指定之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建煜 所有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徵因而購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星展銀行企業安全部副總裁 徐子文 、車貸專員李靜怡、寰宇國際汽車中古車行業務人員 何詩彬 、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證述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12-1至14-
2、17-1至18-2、23-1至24-2、27-1至27-2頁),並有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林明徵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星展銀行103年1月10日勘車紀錄表暨系爭自小客車車況相片、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星展銀行撥款聯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林明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
489號函附林明徵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597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48346號函附之超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等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37至40、44-1至67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第14、64至67、82至83頁)。
㈢林明徵原從事股票、基金投資等個人交易,收入不固定,並
未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亦未曾在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經林明徵坦認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34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第120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士杰 亦證稱:不認識林明徵,超揚公司跟林明徵無商業往來等語綦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堪認林明徵並非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更無自該公司領取年薪300萬元之情事。
㈣林明徵就其何以於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2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年薪300萬元,及超揚公司前揭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緣由供稱: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說辦理貸款需要一份正式的工作才可以順利辦理借款;辦理對保時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當時在被告那裏,後來被告才交還;當初因為急需用錢,委託被告辦理借款,所以在102年底左右將存摺、印章放在被告那裏;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應該是由被告所為,被告說轉錢當作我的收入證明、做一個作帳的紀錄;就以這兩筆款項做資力向星展銀行借款;當時我的存摺、印章都放被告那裏,所以,錢是被告匯入,也是被告把錢領出來等語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6-2、7-1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士杰則證稱:不認識林明徵,係因被告向我借款說朋友缺錢,所以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的帳號等語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超揚公司負責人王士杰與林明徵前不相識,然因與被告有所交誼方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林明徵帳戶,堪認林明徵前揭供述洵屬有據;參酌申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的財力證明,以評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對於未能提供任何財力證明而僅提供車籍資料之申請件,星展銀行不會同意核貸。而申請人若未填載其任職公司、職務、年薪及提供財力證明時,因無法評估其還款來源、償債能力以決定核給之額度,星展銀行亦不會同意核貸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4月18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93號函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
0號卷第91頁),質諸被告亦供承:林明徵於103年1月10日前陸續向伊借款達150萬元未償,伊遂要求林明徵向星展銀行貸款110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系爭自小客車係伊介紹林明徵向何詩彬的車行買車,何詩彬再向別的車行(即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調車賣給林明徵;系爭自小客車是由何詩彬把車賣給伊,伊再賣給林明徵,伊也有獲利等語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97號偵查卷第7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卷第140號卷第83頁),均徵林明徵持向星展銀行貸款而簽立之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林明徵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年薪300萬元」字樣,及本件為申辦林明徵汽車貸款而出具之財力證明即表明林明徵因任職超揚公司,而由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各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資料,此等不實內容皆係林明徵、被告所設計之詐術,目的在使星展銀行誤認林明徵有正職工作及相當財力,具還款能力,因之核准貸款交付財物,準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前揭帳戶以供林明徵執為貸款申辦之財力證明,核係被告與林明徵詐騙犯罪計畫之一部,並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於提供林明徵不實財力證明以詐取星展銀行貸款一節,與林明徵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商請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帳戶之行為分擔,非僅單純商借款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以前置辯,謂僅屬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明徵,共謀以不實之就業及財力證明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星展銀行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星展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李郁屏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