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流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流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黃流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犯2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黃流妹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雖老邁,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固坦承擅自拿取被害人之財物,卻仍矢口否認犯行,空言係回收而堅不認錯,犯後態度可議;惟姑念其年事已高,尚須以清潔工謀生,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水桶價值新臺幣500元、烘碗機價值新臺幣500元、鐵鍋價值新臺幣150元、塑膠盤價值新臺幣55元,總值新臺幣1,25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