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8號債權人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秋龍 債務人 陳美滿 債務人 蔡秀貞 債務人 李明興 債務人 李明坤 債務人 曾滿 女債務人 張玉盆
一、債務人陳美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務人蔡秀貞應向債權人給付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三、債務人李明興應向債權人給付 陸仟肆佰 叁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四、債務人李明坤應向債權人給付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五、債務人 曾滿女 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六、債務人張玉盆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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