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彬輝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花蓮縣○○鄉○○路○段瑞穗大橋西端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數度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就本次犯行未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速偵字卷第7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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