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華於民國102年4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其已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庄內巷與后庄一街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后庄一街(往敦化路方向),適有告訴人 朱顯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后庄一街往后庄路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百分之五十塌陷、左下肢擦挫傷約3x3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因任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