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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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禹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禹橙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711-P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1段由樹義五街往德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慶街1段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詹元妤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文心南路時,被告宋禹橙因前揭疏失,其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 廖元妤 ,致告訴人詹元妤受有頭部、雙手肘、左手臂、左腰部、後頸部挫傷、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及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元妤告訴被告宋禹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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