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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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璋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口,欲左轉往河南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宋顏秀美 騎乘單車,沿自立一路往北方向直行,見狀不及反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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