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3號抗告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件地價稅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系爭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不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系爭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得抗告,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6,000元,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地價稅款為135,983元,如以公同共有人為32人,共同負擔每人為4,249.46元,如以應繼分28分之1計算,每人為4,857元,本件訴訟價值,顯不到6,000元,為何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理由何在?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裁判費6,000元,顯然失據,並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應予廢棄。又委任律師費用起碼5萬元以上,顯然不符比例,且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利,惟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得抗告,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非對稅額不服,而係對於稅單加註事項不服),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6,000元,並無不合,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