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詐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手肘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5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2日編號UL/2009/504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