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50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
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泰北高中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福林路209號(泰北高中正對面教會門口),原欲直接迴轉往故宮方向,但發現泰北高中路口紅綠燈是「閃黃燈」,而往仰德大道方向有「警員」,路面又有雙黃線,伊為防違規,於是騎到福林路前方雨農路機○○○區○○○路綠燈時,伊才左轉福林路,卻遭站在泰北高中前之警員攔停,稱伊闖越泰北高中前之紅燈,伊即表示不服,但警員仍執意要開單。事後警局回文表示泰北高中門口號誌除上下課時段外,平時都閃黃燈,且對伊調閱路口畫面之要求未置可否,伊沒有違規,若當時泰北高中校門口確實是閃黃燈,亦無闖紅燈之可能,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為何取締受處分人?請畫出當時的現場圖。)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伊當時正在指揮交通,位置就如現場圖所示,當時伊是面對泰北高中,伊看到忠勇街與福林路的紅綠燈還有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都是紅燈(忠勇街口紅綠燈會先亮紅燈,泰北高中門口的會慢3秒才變紅燈),受處分人騎車到路旁邊的樹陰底下,伊就走過去取締受處分人,所以受處分人是闖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是周一到週五上下學時間會正常運作,其他時間都閃黃燈,週六、日,因為陽明山管制車輛比較多,所以週六日,紅綠燈也是正常運作。」、「(問:你是否兩個紅綠燈都有看到,還是只看到忠勇街與福林路的紅綠燈?)當時那兩個紅綠燈都是紅燈。」、「(問:98年7月5日是星期幾?)假日。」、「(問:當天泰北高中紅綠燈是正常運作?)假日燈號只會閃黃燈和紅燈,但是不會亮綠燈。」、「(問:你當時位置距離泰北高中紅綠燈多遠?)大約30、40公尺。」、「(問:所以你是看到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當時是紅燈?)是。」、「(問:泰北高中門口有無行人穿越道?)有,是為了上下學用。」、「(問:受處分人稱週六、週日去拍攝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也是閃黃燈的狀態。是否如此?)週六、週日確實會閃黃燈,但要變紅燈前,會先亮黃燈再轉換為紅燈,伊不清楚晚上的情形,但是早上確實會亮紅燈。」、「(問:對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拍攝之影片,有何意見?)伊建議受處分人要拍久一點,因為福林路、忠勇街的紅綠燈要120秒才會轉換為紅燈,泰北高中雖然沒有與福林、忠勇街同步,但頻率超過120秒才會變紅燈,伊當時是看到泰北高中紅綠燈是紅燈,才取締受處分人,不是看忠勇路口的紅綠燈取締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5頁)。
(二)異議人到庭陳稱:伊自己為了證明泰北高中的紅綠燈運只有泰北高中學生上下學時才有正常運作,其他時間都是閃黃燈,伊週六、週日去拍攝泰北高中門口的紅綠燈,也是閃黃燈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4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拍攝之上開影片,經異議人持續不間斷播放每段錄影(每段拍攝時間均未連續達20秒以上),影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燈號只有閃黃燈(見本院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再由本院於98年8月22日週六中午時段至泰北高中前觀察系爭號誌變換情況,在現場連續觀察4分鐘,系爭號誌皆閃黃燈,並無變換至紅燈之情況。查證人乙○○雖證稱看到當時忠勇街、福林路口及泰北高中前之號誌皆為紅燈,然於舉發當時警員係站立忠勇街與福林路口指揮交通,既距離泰北高中前之紅綠燈號誌有30至40公尺距離情況下,且其所看到之第一個紅綠燈號誌是在忠勇街口,再看下去第二個紅綠燈號誌才是泰北高中門口前之紅綠燈號誌,其目視舉發,尚非無誤判受處分人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之可能,則異議人所稱於違規當時其所依循之路口燈光號誌燈確為閃黃燈之情形,尚屬可信。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