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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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告 戴順得
林水祥 曾聰 和 張清文 陳堂龍 吳顯琮 賴瑞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告並按結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給付之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係以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修正後刪除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部分,其理由係以為避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之名義發放,藉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則夜點費或誤餐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個案認定其是否為工資。另觀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無勞務對價關係。又被告之工作型態乃為法所明定之晝夜輪班制,則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費之情形有別,而系爭夜點費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而勞基法規範對象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勞雇關係,不包括國營事業,有關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規範,如產生歧異或衝突時,仍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無由依勞基法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而系爭夜點費並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係依據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未將系爭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自無規避或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再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已先行將說明會之資料(PPT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符合舊制年資名冊上之員工,原告等人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時均已知悉系爭夜點費並未經經濟部核定而未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今復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雖係由早期發放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演變為以相當於夜點費額之形式發給,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卷第23至35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至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等語。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等,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且國營事業非勞基法第3條所列之規範對象,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優先適用。另依經濟部函釋,僅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無擅自更改之權限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所訂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訂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況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相關行政函釋,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固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
休金,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卷第109至122頁),兩造亦不爭執依該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法第3條後段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均已如前述,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規定自有未合,被告辯稱原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仍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44至14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姓名│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戴順得│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0000│結清前3個月│5,033.3333│192,883│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結清前6個月│5,008.3333│││├──┼───┼───────┼────────┼────┼──────┼──────┼─────┼──────┤│2│林水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16667│結清前3個月│4,850.0000│166,253│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結清前6個月│4,983.3333│││├──┼───┼───────┼────────┼────┼──────┼──────┼─────┼──────┤│3│ 曾聰和 │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結清前3個月│4,900.0000│190,258│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50000│結清前6個月│4,816.6667│││├──┼───┼───────┼────────┼────┼──────┼──────┼─────┼──────┤│4│張清文│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結清前3個月│4,950.0000│190,575│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4,950.0000│││├──┼───┼───────┼────────┼────┼──────┼──────┼─────┼──────┤│5│陳堂龍│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結清前3個月│5,250.0000│205,500│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結清前6個月│5,125.0000│││├──┼───┼───────┼────────┼────┼──────┼──────┼─────┼──────┤│6│吳顯琮│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結清前3個月│4,850.0000│187,688│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4,875.0000│││├──┼───┼───────┼────────┼────┼──────┼──────┼─────┼──────┤│7│賴瑞麟│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50000│結清前3個月│4,850.0000│204,663│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4,87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