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43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86號、110年度偵字第51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8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6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湘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湣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 許益 昇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益昇 (見警一卷第8-9頁)、 林從聖 (見警二卷第1-3頁)、余 德新 (見警三卷第5-6頁)、 謝洛 豪(見警四卷第33-36頁)、 林仁 禾(見警五卷第17-19頁)、陳 儒伯 (見警六卷第1-4頁)、楊 淮丞 (見併警一卷第9-11頁)、 許為鈞 (見併警二卷第153-159頁)、 葉峻豪 (見併警二卷第259-263頁)、蔡 政男 (見併偵
三卷第19-24頁)、 賴俊 亦(見併偵三卷第25-28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8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4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三卷第31-4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編號7至11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共11人及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蔬菜、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01頁),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陳靜宜、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新臺幣/元││││││││)│││││││││││├───┼───┼─────────────┼───────┼─────┼───────────────┼─────────┤│1│許益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9日│15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1日反│110年度偵字第157號││││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11時9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益昇後,向其誆稱:加入FBS│││益昇)(警一卷第11-12頁)│││││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益│││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昇陷於錯誤而加入前揭網站,│││出所109年10月21日受理詐騙帳│││││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帳戶內。│││第1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09年10月2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頁)││││││││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29頁)││├───┼───┼─────────────┼───────┼─────┼───────────────┼─────────┤│2│林從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109年10月19日│3萬元│①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頁)│110年度偵字第170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20時2分、20時4│3萬元│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從聖後,向其誆稱:加入│分許││第7-8頁)│││││ADSS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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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10910月19日13│4萬500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9日反詐│110年度偵字第43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時53分、21時48│4萬5000元│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洛│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謝洛豪後,向其誆稱:加入期│分許││豪)(警四卷第39-40頁)│││││貨平台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 │││││致謝洛豪陷於錯誤而加入前揭│││派出所109年11月9日受力詐騙帳│││││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國信託帳戶內。│││戶:000000000000)(警四卷第││││││││44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11月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57頁││││││││)││││││││④謝洛豪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頁)││││││││⑤謝洛豪提供之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9-107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11月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報案人:謝洛豪)││││││││(警四卷第117頁)││││││││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11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洛豪)(警││││││││四卷第119頁)││├───┼───┼─────────────┼───────┼─────┼───────────────┼─────────┤│5│ 林仁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109年10月19日│8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0日反│110年度偵字第51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18時17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軟體結識林仁禾後,向其誆稱│││仁禾)(警五卷第21-23頁)│││││:加入ADSS網站可投資賺錢云│││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萬豐 │││││云,致林仁禾陷於錯誤而加入│││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受理詐騙│││││前揭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戶:000000000000)(警五卷││││││││第27頁)││││││││③林仁禾提供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頁)││││││││④林仁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39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1││││││││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仁││││││││禾)(警五卷第115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仁禾)││││││││(警五卷第119頁)││├───┼───┼─────────────┼───────┼─────┼───────────────┼─────────┤│6│ 陳儒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109年10月19日│5萬元│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110年度偵字第458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14時、14時2分│4萬9000元│所109年12月15日受理詐騙帳戶│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軟體結識陳儒伯後,向其誆稱│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9│││││云,致陳儒伯陷於錯誤而加入│││頁)│││││前揭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所109年12月1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565││││││││000000000)(警六卷第3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儒伯)(警六卷第33-34頁)││││││││④陳儒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5-39頁)││││││││⑤陳儒伯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0頁)││├───┼───┼─────────────┼───────┼─────┼───────────────┼─────────┤│7│ 楊淮 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109年10月20日│3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21日反│110年度偵字第958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淮│10時48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號移送併辦││││丞後,向其誆稱:加入FED網│││淮丞)(併警一卷第19-20頁)│││││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 楊淮丞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光 派出│││││陷於錯誤而加入前揭網站,並│││所109年11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戶內。│││:000000000000)(併警一卷││││││││第2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楊淮丞)(併警一卷第31-33頁││││││││)││├───┼───┼─────────────┼───────┼─────┼───────────────┼─────────┤│8│許為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109年10月19日│6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2日反│110年度偵字第6563││││時許,透過LINE廣告投資平台│14時30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號併辦意指書附表編││││,許為鈞加入後,向其誆稱:│││為鈞)(併警二卷第693-694頁)│號1││││加入Forex網站可投資賺錢云│││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云,致許為鈞陷於錯誤而加入│││所109年10月22日受理詐騙帳戶│││││前揭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開中國信託帳戶內。│││: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705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9年10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565││││││││000000000)(併警二卷第721頁││││││││)││││││││④許為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二卷第733頁)││││││││⑤許為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735-773頁)││├───┼───┼─────────────┼───────┼─────┼───────────────┼─────────┤│9│葉峻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109年10月19日│1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2日反詐│110年度偵字第6563││││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17時44分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葉峻豪│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峻豪後,向其誆稱:加入│││)(併警二卷第847-848頁)│號2││││FOERX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峻豪陷於錯誤而加入前揭││││││││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0│ 蔡政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109年10月19日│3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30日反│110年度偵字第10296││││,誘騙蔡政男加入ADSS資金託│18時46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號併辦意旨書││││管(外匯)網站,再佯為前開│││政男)(併偵三卷第65頁)│││││外匯交易網站客服人員,向蔡│││②蔡政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政男誆稱:會員帳戶被封鎖,│││紀錄(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要先匯款才能開通提領款項云│││機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67-11│││││云,致蔡政男陷於錯誤,而依│││3頁)│││││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 賴俊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109年10月19日│7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5日反詐│110年度偵字第10296││││日起,誘騙賴俊亦加入Alpari│21時8分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賴俊│號併辦意旨書││││(外匯)投資網站,再佯為前│││亦)(併偵三卷第115-116頁)│││││開外匯交易網站客服人員,向│││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賴俊亦誆稱:匯款新臺幣到指│││所110年1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定帳戶,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致賴俊亦陷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0000)(併偵三卷第121│││││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頁)│││││。│││③賴俊亦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49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戶名:賴俊亦)(併偵三││││││││卷第129-131頁)││││││││④賴俊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133頁)││││││││⑤賴俊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135-165頁)││││││││││││││││││└───┴───┴─────────────┴───────┴─────┴───────────────┴─────────┘┌───────────────────────────────────────────┐│卷證目標││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53720號,稱警一卷││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1309號,稱警二卷││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127號,稱警三卷││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90039827號,稱警四卷││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7694號,稱警五卷││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00003748號,稱警六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稱偵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稱偵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稱偵三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號,稱偵四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號,稱偵五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4號,稱偵六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稱金簡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稱審金訴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稱金訴卷││十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6561號,稱併警一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1號,稱併偵一卷││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9373號,稱併警二卷││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3號,稱併偵二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6號,稱併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