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庚○○
      辛○○
      乙○○○
      己○○
      戊○○
      丁○○
            1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4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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