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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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明山自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適有 賴淑敏 騎車行經該處,見宋明山倒臥該處,為閃避宋明山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田中鎮仁和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10、44頁正反面)。
㈡證人賴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5張(偵卷第13、15-22、25-26頁反面、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