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2次)111/11/05111/11/06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11/12/28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12/02/09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1號編號1、2應執行拘役80日2竊盜拘役40日111/11/17彰化地檢111年速偵字第1616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11/12/28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12/02/09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1號3竊盜拘役50日111/11/2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52、205號112/03/29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52、205號112/05/16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編號3、4應執行拘役70日4竊盜拘役30日111/11/01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52、205號112/03/29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52、205號112/05/16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